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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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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2024-08-12 17:56:29 |   作者: 砖机系列

  修订后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11月17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规范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保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正确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下简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理程序,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本规定实施。

  第三条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应当遵循合法、公正、文明、公开、及时的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教育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觉遵守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法规。

  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处理,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第四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中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五条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法行为能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发现地或者机动车登记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资料记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应当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条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警告、罚款或者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

  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作出处罚决定。

  交通警察执勤执法应当严格执行安全防护规定,注意自身安全,在公路上执勤执法不可以少于两人。

  第八条交通警察应当全面、及时、合法收集能够证实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是不是真的存在、违法情节轻重的证据。

  第九条交通警察调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时,应当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以及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信息。对运载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车辆驾驶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调查的,还应当查验其他相关证件及信息。

  第十条交通警察查验机动车驾驶证时,应当询问驾驶人姓名、住址、出生年月并与驾驶证上记录的内容做核对;对持证人的相貌与驾驶证上的照片进行核对。必要时,能要求驾驶人出示居民身份证进行核对。

  第十一条调查中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按照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实施。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对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的违法停放机动车行为,应当在机动车侧门玻璃或者摩托车座位上粘贴违法停车告知单,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方式固定相关证据。

  第十三条调查中发现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有其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在依法对其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的同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移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处理。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于控告、举报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行政主任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接受,并按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证据。

  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并经国家相关部门认定、检定合格后,方可用于收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证据。

  第十六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设置应当遵循科学、规范、合理的原则,设置的地点应当有明确规范相应交通行为的交通信号。

  使用移动测速设备测速的,应当由交通警察操作。使用车载移动测速设备的,还应当使用制式警车。

  第十八条作为处理依照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记录资料,应当清晰、准确地反映机动车类型、号牌、外观等特征以及违法时间、地点、事实。

  第十九条自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记录资料之日起的10日内,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做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互与通行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证据。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记录内容应当严格审核制度,完善审核程序。

  第二十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互与通行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3日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并能够最终靠邮寄、发送手机短信、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第二十一条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或者录入道路交互与通行违法信息管理系统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信息,有以下情形之一并经核实的,应当予以消除:

  (八)因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机动车号牌发生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造成合法机动车被记录的;

  第二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执法过程中,依法能采用下列行政强制措施:

  第二十三条采取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

  (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上注明,即为送达。

  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实施,并在24小时内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种类和依据、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期限、决定机关名称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一)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的;

  (二)有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或者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嫌疑的;

  第二十六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车辆后24小时内,将被扣留车辆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的,不得扣留车辆所载货物。对车辆所载货物应当通知当事人自行处理,当事人无法自行处理或者不自行处理的,应当登记并谨慎保管,对容易腐烂、损毁、灭失或者其他不具备保管条件的物品,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变卖或者拍卖,变卖、拍卖所得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对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能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将超载的货物卸载。

  (二)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无法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对超载的乘车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联系转运;对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并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二十八条对扣留的车辆,当事人接受处理或者提供、补办的相关证明或者手续经核实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及时退还。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实的时间不允许超出10日;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延续至15日。核实时间自车辆驾驶人或者所有人、管理人提供被扣留车辆合法来历证明,补办相应手续,或者接受处理之日起计算。

  发生道路交互与通行事故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车辆的,扣留车辆时间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二)将机动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暂扣的人驾驶的;

  第三十条交通警察应当在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后24小时内,将被扣留机动车驾驶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作出处罚决定之日;处罚决定生效前先予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扣留1日折抵暂扣期限1日。只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作出罚款处罚的,缴纳罚款完毕后,应当立即发还机动车驾驶证。具有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五)项情形的,扣留机动车驾驶证至考试合格之日。

  第三十一条违反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将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拖移机动车查询电话,并通过设置拖移机动车专用标志牌明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当事人能够最终靠电话查询接受处理的地点、期限和被拖移机动车的停放地点。

  第三十三条车辆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检验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品含量:

  第三十四条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品含量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抽取的血液或者提取的尿样及时送交有检验资格的机构进行检测验证,并将检验结果书面告知当事人。

  检验车辆驾驶人体内酒精、国家管制的、品含量的,应当通知其家属,但无法通知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对非法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并依法予以处罚。

  交通警察现场收缴非法装置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收缴的物品交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对收缴的物品,除作为证据保存外,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依法予以销毁。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扣留的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予以收缴,强制报废。

  第三十七条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驾驶证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予以销毁。

  对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的,应当予以收缴,依法处罚后转至机动车登记地车辆管理所。

  第三十八条对在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树木、其他植物或者设置广告牌、管线等,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送达排除妨碍通知书,告知履行期限和不履行的后果。违法行为人在规定期限内拒不履行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强制排除妨碍。

  第三十九条强制排除妨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可以当场实施。无法当场实施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能委托或者组织没有利害关系的单位予以强制排除妨碍;

  第四十条交通警察对于当场发现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认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和安全的,口头告知其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事实、依据,向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提出口头警告,纠正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后放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够准确的通过实际确定适用口头警告的具体范围和实施办法。

  第四十一条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

  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处以200元(不含)以上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不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现场交通警察应当收集、固定相关证据,并制作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

  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实施。

  第四十二条适用简易程序处罚的,可以由1名交通警察作出,并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口头告知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听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五)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2日内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二)听取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

  (四)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由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当事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

  (五)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上注明,即为送达。

  交通警察应当在24小时内将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报所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接受处理的具体地点和时限、通知机关名称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适用一般程序作出处罚决定,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对违法事实做出详细的调查,询问当事人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基本情况,并制作笔录;当事人拒绝接受询问、签名或者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上注明。

  (二)采用书面形式或者笔录形式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由被处罚人签名,并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印章;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六)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被处罚人;被处罚人拒收的,由交通警察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即为送达;被处罚人不在场的,应当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法律法规送达。

  第四十七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被处罚人的基本情况、车辆牌号、车辆类型、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处罚的内容、履行方式、期限、处罚机关名称及被处罚人依法享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内容。

  第四十八条1人有两种以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分别裁决,合并执行,能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

  1人只有一种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依法应当并处两个以上处罚种类且涉及两个处罚主体的,应当分别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四十九条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事实清楚,需要按照一般程序处以罚款的,应当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时起24小时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接受处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自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接受处理或者听证程序结束之日起7日内作出处罚决定,交通肇事构成犯罪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判决后及时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条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处以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以200元(不含)以上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适用一般程序。

  第五十一条对行人、乘车人、非机动车驾驶人处以罚款,交通警察当场收缴的,交通警察应当在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上注明,由被处罚人签名确认。被处罚人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交通警察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开具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能采用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总额不得超出罚款数额;

  第五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给予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申请不将暂扣的机动车驾驶证转至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应当准许,并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

  第五十四条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决定行政拘留并处罚款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能委托他人代缴罚款。

  第五十五条交通警察执勤执法时,应当依规定着装,佩戴人民警察标志,贴身携带人民警察证件,保持警容严整,举止端庄,指挥规范。

  第五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所属的交警队、车管所及重点业务岗位应当建立值日警官和法制员制度,防止和纠正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

  第五十七条各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执法监督,建立本单位及其所属民警的执法档案,实施执法质量考评、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

  第五十八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建立交通民警执勤执法考核评价标准,不得下达或者变相下达罚款指标,不得以处罚数量作为考核民警执法效果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或者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使用道路交互与通行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信息来管理。对记录和处理的交通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录入道路交互与通行违法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有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记录的,应当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互与通行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信息转至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记分或者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互与通行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在规定时限内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三条对非本辖区机动车驾驶人申请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发生地参加满分学习、考试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准许,考试合格后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并将考试合格的信息转至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该依据转递信息清除机动车驾驶人的累积记分。

  第六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机动车登记的,应当收缴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由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登记。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驾驶许可的,应当收缴机动车驾驶证,由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机动车驾驶许可。

  非本辖区机动车登记或者机动车驾驶许可需要撤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和相关证据材料,及时转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将收缴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或者机动车驾驶证以及撤销决定书转至机动车登记地或者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予以注销;

  第六十六条简易程序案卷应当包括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一般程序案卷应当包括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或者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通知书、证据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一)“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是指违反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

  (二)“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六十八条本规定未规定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依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执行。

  本规定所称的“2日”、“3日”、“7日”、“10日”、“15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第七十条执行本规定所需要的法律文书式样,由公安部制定。公安部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法律文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式样。

  第七十一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2004年4月30日发布的《道路交互与通行安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69号令)同时废止。本规定生效后,以前有关法律法规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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